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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书记 国家税务总局书记 2018年第8号       随着纳税信用体系建设不竭推进,名人,纳税信用的社会代价和社会影响力日益增强,成为纳税人介入市场竞争的重要资产。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优化税收营商环境,鼓励“公共创业、万众立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结构大纲(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现就进一步完善纳税信用评价的有关事项书记如下:
       一、新增下列企业介入纳税信用评价:
     (一)从初次在税务机关策划涉税事宜之日起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企业(以下简称“新设立企业”)。评价年度是指公历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评价年度内无出产经营业务收入的企业。
     (三)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法子的企业。
      二、本书记第一条所列企业的纳税信用评价时限如下:
     (一)新设立企业在2018年4月1日以前已策划涉税事宜的,税务机关应在2018年4月30日前对其纳税信用进行评价;从2018年4月1日起,对初次在税务机关策划涉税事宜的新设立企业,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纳税信用评价。
     (二)评价年度内无出产经营业务收入的企业和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法子的企业,税务机关在每一评价年度结束后,依照《纳税信用管理法子(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书记2014年第40号发布,以下简称《信用管理法子》)规定的时限进行纳税信用评价。
      三、增设M级纳税信用级别,纳税信用级别由A、B、C、D四级革新为A、B、M、C、D五级。未产生《信用管理法子》第二十条所列失信行为的下列企业适用M级纳税信用:
     (一)新设立企业。
     (二)评价年度内无出产经营业务收入且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的企业。
       四、对纳税信用评价为M级的企业,税务机关实行下列激励步调:
     (一)消除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
     (二)税务机关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
      五、企业(包括新设立企业)产生《信用管理法子》第二十条所列失信行为的,就业,税务机关应及时对其纳税信用级别进行调整,并以适合的方式告知。
      六、除了上述规定外,纳税信用管理的其他事项依照《信用管理法子》规定执行。
      七、本书记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信用管理法子》第十七条第二项同时废止。
      特此书记。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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